退休人員專區

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,業經考試院於105年5月4日修正發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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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次計修正7條,修正重點如下:

一、配合本法第6條及第11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,修正第7條及第18條相關文字。(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18條)

二、增訂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滿15年以上者,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,仍須照其重行退休原因,分別適用本法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。(修正條文第21條)

三、增訂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(職、伍)金、資遣給與、離(免)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,其已領上述給與之年資,應與重行退休審定年資合併計算,再依本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核給該2項補償金。(修正條文第22條)

四、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機制之修正,刪除「殘障」文字,並明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申請月撫慰金時,應檢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,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認定基準。(修正條文第36條)

  • 編修日期:2016/05/31
  • 上稿單位:人事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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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日期: 2024年5月8日